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泉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新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徐新宝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以(2005)闽刑终字第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交付执行。
2009年2月18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1年5月16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主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
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徐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2011年减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徐犯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保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
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徐新宝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徐新宝自2011年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新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主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