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梁某善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4-07-13公开日期:2014-08-25
当事人:梁某善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善,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经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启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某某酒吧后门抓获被告人梁某善,并缴获被其丢在地上的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4.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提取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指认及签供,通话清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善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0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梁某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某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梁某善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主要上诉理由:1、其当晚有同事委托上诉人交给其朋友一小包物品,上诉人基于同事之间帮忙,并不知道是毒品;2、上诉人在羁押期间,不仅如实交代事实,还主动提供毒品卖家手机号码、微信和QQ联系方式给办案人员,具有提供主要线索的立功表现;3、上诉人无前科,家庭生活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梁某善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某某酒吧后门抓获,并被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14.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善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梁某善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有被告人3次稳定有罪供述,承认其受一名外号“小芳”的女子指使,以200元的报酬,到酒吧后门为“小芳”送冰毒1包(大约10克)给他人,证实被告人对于缴获毒品的性质、数量均有一定认识,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在酒吧后门抓获,且现场缴获了被告人丢弃在地上的毒品一包,故其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基于同事之间帮忙,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鉴于上诉人如实供述,无前科的情况,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据此再次要求从轻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如实供述,无前科的上诉意见予以驳回;3、根据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抓获后供述涉嫌贩卖毒品的同伙小芳,但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于被告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够全面,无法找到小芳,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对于上诉人称其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