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与被告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阳商初字第204号
所属地区:牡丹江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31公开日期:2015-09-24
当事人: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林强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204号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代表人高功峰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林强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与被告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诉称:被告林强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三笔,贷款金额合计30000.00元。

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方式为连带保证,贷款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7日分别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被告林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林强偿还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计10357.15元,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为止;3.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强辩称:被告没有拒不偿还欠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三份,证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林强向原告借款24600.00元,到期日是2012年4月27日。

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2年4月26日,此笔欠款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000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是2012年4月26日。

此笔贷款于2011年7月6日偿还本金39600元及利息,尚欠本金400元。

现在共计尚欠本金3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5日欠息共计10357.15元。

被告林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借款本人林强的签字及加盖手印。

被告林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字,是被告的朋友帮被告办理的。

本院认为,被告林强主张不是其本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结合证据一证明的内容,其在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项贷款利率执行标准暂行规定,证明此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8.85,同时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被告林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林强与其他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牡丹江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

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已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15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841.83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已于当日偿还本金396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15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45.10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4600.00元,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被告未偿还过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4月15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6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8370.22元。

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