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龙德翠与欧北锋、陈爱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藤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藤民初字第70号
所属地区:藤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16公开日期:2015-06-19
当事人:龙德翠,欧北锋,陈爱琴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70号原告龙德翠。

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北锋。

被告陈爱琴。

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德翠与被告欧北锋、陈爱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德钧担任记录。

原告龙德翠的委托代理人张上光,被告陈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博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龙德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欧北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5日,龙德翠、郭春年、陈爱琴在藤县藤州镇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经营藤县埌南镇界田村孔称表矿场(后改名为陈爱琴矿场)。

龙德翠占矿场股份50%,郭春年占矿场股份30%,陈爱琴占矿场股份20%。

2011年9月27日,郭春年将自己占矿场全部股份转让给欧北锋。

原告龙德翠与被告欧北锋、陈爱琴共同融资租赁小松及中联两台挖掘机,用来挖泥。

详细经营情况如下:(一)小松挖掘机支出情况如下:1、2011年5月3日支付定金15000元;2、2011年5月5日提机前付首付款137778元;3、支付保险7706元;4、支付调查费、代办费、担保管费15840元;5、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租赁费10期共计131310元;6、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机手工资33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340634元均系原告代垫支出。

该挖掘机产生的收入为120000元。

原告龙德翠多付的款项即为340634元-120000元=220634元。

该款项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3即73544.66元,两被告各应返还给原告73544.66元,即原告应收款共计147089.32元。

(二)中联挖掘机共支出情况如下:1、首付款85000元;2、保险7325元;3、支付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共6期租赁费共142387.86元;4、支付2011年8月份至2012年2月机手工资18000元;5、支付挖掘机被水淹4次施救费用28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80712.86元均系原告代垫支出。

该挖掘机产生的收入为56000元。

原告多付款项即为280712.86元-56000元=224712.86元。

该款应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占1/3即为74904.28元,两被告各应返还给原告74904.28元,即原告应收款共计149808.57元。

以上被告欧北锋、陈爱琴分别应返还给原告的款项即为73544.66元+74904.28元=148448.94元,两被告共计返还给原告296897.88元。

以上部分事实在藤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藤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但法院认为这一事实属另一合伙关系,不予一并做处理。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欧北锋、陈爱琴共同返还296897.88元给原告,并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藤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融资租赁中联及小松挖掘机各一台的事实,判决书第5页中被告陈爱琴提交的证据3也证实了三个合伙人对这两台挖掘机进行了结算的事实;2、中联挖掘机的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以原告名义融资租赁中联挖掘机一台,同时拟证明原告对租赁物没有处分权,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的事实;3、中联挖掘机协议书,拟证明以原告名义融资租赁中联重科融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一台的事实;4、中联挖掘机租赁支付表,所证明中联挖掘机融资租赁期限为3年,36期,每期租金为23731.31元的事实;5、中联挖掘机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支付中联机首期款共计162450元;6、中联挖掘机扣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支付中联机首期款及每期租金的详情;7、小松挖掘机确认书,拟证明2011年5月7月原告支付小松挖掘款145072元;8、小松挖掘机买卖合同;9、小松挖掘机补充协议;证据8、9均拟证明以原告名义承租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小松挖掘机一台,价值660000元;10、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支付挖掘机首期款及每期租金等都是通过银行扣款,不用出具发票;11、小松挖掘机扣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支付小松机首期款及每期租金等详情及该机租期是6年共72期;12、欧北锋作为原告的民事诉状;13、陈爱琴作为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据12、13均拟证明两被告承认小松机系由原告及两被告三人共同购买,各占三分之一;14、小松钩机收支情况;15、中联钩机收支情况表;证据14、15均是被告陈爱琴在(2011)藤民初字第1164号提交的证据,证明两台挖掘机的收支情况;16、中联挖掘机机的保险单,拟证明中联机保险金为7325元,该费在三人合伙期间支出;被告欧北锋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陈爱琴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欧北锋及本人三人共同以按揭方式融资租赁了中联及小松挖掘机各一台,租借给自己的矿场和其他矿场使用,三合伙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但是没有进行清算。

2012年欧北锋用自己个人的钱向小松公司转了钩机月供款13200元。

2011年8月,由欧北锋出50000元加上由三合伙从借用原告管理孔称矿场内的款项35000元共85000元作为首付,之后月供的方式合伙融资租赁了中联机一台,三合伙人各占三份之一份额。

三人将两台挖掘机租借给孔称矿场和其他矿场使用,每台机的收入均在20000元以上。

中联机因为被水浸泡无法继续工作,没有收入无法继续供机造成违约,于2012年2月被中联公司拉走。

小松机帮周政安做工,周政安每月给租金20000元,2012年6月,原告不经两被告同意,偷偷将小松机开离周政安矿场非法占为已有;二、本人应负担两台挖掘机首付和月供款等费用92862元;已经用由原告管理的合伙经营销售钛矿粉本人应得利润92862元抵减;三、原告系两台挖掘机的财务管理人,两台机是有利润的,原告并没有将利润支付给本人;原告诉状所列收支情况与事实不符,多列支出少列收入。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2)藤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三人共同以按揭方式融资租赁中联及小松挖掘机各一台,三合伙人各占三份之一份额,但是没有进行清算;2、至2012年2月14日止小松机收支情况、孔称矿场财务简析5份、2011年5月至11月钩机投资结算表,拟证明两台机月收入在20000元以上、中联机被告欧北锋出了50000元、2011年5月至11月,两台机投资本金和各合伙人应当分担的数额;3、藤县公安局埌南派出所对陈远文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不经两被告同意,偷偷将小松机开离周政安矿场非法占为已有,支付钩机司机工资为每月3000元的事实;4、转让矿场前结算材料,拟证明转让矿场时陈爱琴应负担的钩机支出为96519.7元、陈爱琴在合伙经营销售钛矿粉应得利润92862元,该笔款用于抵减其应负担钩机支出的费用;证据2-4均是(2012)藤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案件中陈爱琴提交的证据材料。

5、2011年11月份投资钩机收支简况表,拟证明结算到2011年11月份合伙的其他收入部分是用于供两台挖掘机。

经开庭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用以证明三个合伙人对两台挖掘机进行结算;证据4、7均不能证明两台挖掘机要付的每期租金系原告个人垫付;证据5所要承担首期租金是8.5万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62450元,除8.5万元外,其他款项不是三个合伙人支出,是生产方自己承担。

对原告诉称多支出的12万多元,原告应提交相应凭证证实支付情况;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中来款帐户“广西科联机械有限公司”、“龙德翠”。

对以原告名为来款帐户的数额原告自己计算有误,以表中列举的数额累计,但支出的款项是合伙财产支出,并非原告本人垫付。

证据10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帐记录予以印证;证据11中对已核销的部分认可是原告的名义支付,没有核销部分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有支出;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3、被告欧北锋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1、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判决书认定了本案三方当事人合伙共同按揭购买两台挖掘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合伙关系未结算的事实。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