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雷。
系温州市龙湾海滨豪廷状元楼大酒店个体经营者。
原告向勇与被告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被告陈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勇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第一次提供龙虾给豪廷状元楼大酒店货款2万多元,被告支付了1万多现金,余下1万元。
2014年2月10日原告供货1069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9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凭条、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陈雷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凭条上有被告陈雷的签名,领款凭证上盖有温州市龙湾海滨豪廷状元楼大酒店的财务专用章,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温州市龙湾海滨豪廷状元楼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雷。
被告因经营该酒店需要从2013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龙虾、象拔蚌等海鲜产品。
2013年1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1万多元现金,余下1万元作为押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凭条。
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
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0690元,被告未予支付,由该酒店财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酒店财务专用章。
上述二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鲜产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