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区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区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X×××××的小轿车,行至广州市南沙区广澳高速公路北行44公里+600米处时,与另一小车追尾,两车受损。
被告人区某某被随后赶到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人员查获。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2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区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区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事故中受损车辆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区某某的供述、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区某某的驾驶人信息及其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区某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区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区某某已赔偿受损车辆方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