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长金与张自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65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24公开日期:2014-12-16
当事人:谢长金,张自山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65号原告:谢长金,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自山,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现住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邹剑,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长金与被告张自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长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成,被告张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金诉称:××013年4月××7日,被告在合肥市蜀山产业园豆制品生产基地商店与原告因做豆腐渣生意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不仅辱骂原告,还随手拿着本商店的空啤酒瓶往原告头部位猛打猛砸,导致原告头部裂伤。

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蜀山分院抢救治疗××3天,病情才方可痊愈。

原告因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0376.9元。

事发后,被告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3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91元、误工费3443元(55天×6××.6元/天)、护理费166××.90元(××3天×7××.30元/天)、营养费690元(××3天×30元/天)、生活补助费690元(××3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037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的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6张、医疗费用清单;3、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张自山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纠纷,故原告对其行为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据法律予以核减。

被告张自山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013年4月××7日13时左右,被告在合肥市蜀山产业园豆制品生产基地商店与原告因做豆腐渣生意产生纠纷后,被告就用商店的空啤酒瓶把原告的头部砸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

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处理,被告被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013年5月××0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

原告出院后分别于××014年5月××5日、××6日进行门诊治疗。

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8.6××元。

被告辩称该案是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因原告受伤明确,故原告诉讼时效为××013年4月××7日至××014年4月××7日,而原告是××014年6月份起诉的,故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013年6月××1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自山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自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发生纠纷后,该案经公安机关受理并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诉讼时效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中断,公安机关于××013年6月××1日做出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的侵权造成的,并给予被告予以处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责任的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8.6××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758.6××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受伤住院××3天,出院后没有需要加强休息的医嘱,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6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439.80元(6××.60元/天×××3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受伤住院××3天,故原告护理时间为××3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3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66××.90元(7××.30元/天×××3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住院××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3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原告受伤住院××3天,故原告营养费为690元(30元/天×××3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住院××3天,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长金因侵权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2758.62元、误工费1439.80元、护理费16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合计18341.32元,由张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谢长金;二、驳回谢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张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