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孝玲,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华孚色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家兰,女,193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淮北市无线电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仲印,男,192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淮北市技术监督局离休干部,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袁力学、李战江,安徽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守来,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再审申请人王学银、刘孝玲、陈家兰、刘仲印因与被申请人邵守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淮民一终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学银等人申请再审提出原判把共有物分割纠纷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并对出资数额等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等签订了共同养羊协议,分别出资一股或半股,委托了管理人,并已购入羊只进行了实际运营,完全符合上述关于合伙的规定,故关于案由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王学银等人提出的有新证据一节,经查为原一、二审证人XX岭、张洪彦在2013年9月所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其内容与原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故不属于新证据范围。
再审申请人王学银等人与被申请人邵守来合伙出资设立养羊场,经营期间无合伙账目,散伙后亦未进行清算,致法院对合伙财产无法确定,诉讼双方均有责任。
原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邵守来给予王学银等人适当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学银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学银、刘孝玲、陈家兰、刘仲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曹 娟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