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恩生与梁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460号
所属地区:平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23公开日期:2015-01-09
当事人:蔡恩生,梁异鹏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蔡恩生。

被告:梁异鹏。

原告蔡恩生诉被告梁异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恩生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梁异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梁异鹏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

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梁异鹏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蔡恩生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异鹏偿还借款15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梁异鹏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1张,证明被告梁异鹏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异鹏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梁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梁异鹏向原告蔡恩生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

被告梁异鹏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异鹏与原告蔡恩生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异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恩生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