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林元。
原告南策武诉被告沈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策武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承诺有钱就还。
但被告除在2013年底向其支付利息20000元外未归还过其他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沈林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书写在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沈林元向南策武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沈林元,2012年6月28日”。
对此,原告称,其与被告都是做市政基础工程的,相识十数年。
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其借款,其于次日从他人处挪得150000元借给被告。
借款是其从银行取出后现金交给被告的。
为此,其提供了2012年6月28日的银行取款凭证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根据书写在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
对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底向其还款20000元并主张该款系对利息的支付。
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载明有利息约定,故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该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
综上,被告实际还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策武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