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4)麻民二初字第99号李金该诉江仁海、罗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麻民二初字第99号
所属地区:麻阳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15公开日期:2014-08-20
当事人:李金该,江仁海,罗正国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李金该,男。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特别授权),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仁海,男。

被告罗正国,男。

原告李金该与被告江仁海、罗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满延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原告李金该经传票唤未到庭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江仁海、罗正国均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该诉称:被告江仁海因承包麻阳县工业园建设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

借贷双方及担保人达成借款协议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罗正国中国建设银行43406230200241391号账户。

被告罗正国当时即将该款转入被告江仁海在中国建设银行43406230020055190号账户。

被告江仁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

被告罗正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江仁海用麻阳县原造成纸厂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于当日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主交付原告。

借款之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分,江仁海于借款之后已付2个月利息。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欠170万元未还。

请求:判令被告江仁海向原告偿还借款170万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利息30.6万元,以及起诉后及判决前利息。

被告罗正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江仁海辩称:1、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根本未约定借款利息;2、被告江仁海已经向原告先后八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09.25万元,同时因原告李金该、罗正国、江仁海合伙出资900万元帮助张某贷款,为保证贷款成功。

3、三人代张某向杨某还款200万元,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三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原告李金该应承担111.1111万元。

原告李金该补足此111.1111万元损失后,被告江仁海向原告李金该偿还的借款总数已超过所欠借款数额。

被告罗正国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原告李金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李金该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江仁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江仁海的借款事实;3、被告江仁海、罗正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罗正国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罗正国于2013年11月7日到银行取款200万元之事实;5、被告江仁海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江仁海于2013年11月7日到银行存款200万元之事实;6、麻房权证2002字第09**号、第0988号、第0989号、第0990号、第1110号、第11**号房产所有权证、麻房权证2007(换)字第2990号房产所有权证、麻国用(2002)第4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江仁海向原告借款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担保借款之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7、被告江仁海与原告李金该手机短信,欲证实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6分之事实。

被告江仁海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8、2013年1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2013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原件一份、2014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原件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执下载件一份、网银转账回执下载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江仁海向原告还款之事实。

9、被告罗正国给被告江仁海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江仁海通过被告罗正国向原告分别还款9万元、12.05万元;10、被告罗正国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复印件(本件未与原件核对)两份、借款人署名为龚XX、张XX,贷款人为罗正国的借条复印件(本件未与原件核对)一份、杨XX给江仁海、罗正国出具收条复印件(本件未与原件核对)一份及银行凭证复印件,欲证实两被告及原告代张XX向杨XX还款200万元之事实。

被告罗正国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现作如下认证:1、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4、5号证据,被告江仁海、罗正国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实;6号证据,被告江仁海、罗正国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被告江仁海向原告借款将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担保借款之事实;7号证据,被告江仁海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原告以手机短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江仁海回复情况;8号证据,银行转账凭条或个人业务凭证是储户在商业银行资金交易的凭证,只能证明储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至于资金交付的原因另需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李金该、被告罗正国2013年11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实了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江仁海通过本人的银行储蓄账户向原告李金该的个人储蓄账户转账付款30万元,关于该30万元能否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将在后文阐述。

8号证据中的另外几份银行凭证,原告李金该、被告罗正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罗正国并未将该款交付原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两被告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之于能否证实被告江仁海向原告李金该履行了还款义务,将在后文阐述;9号证据,原告李金该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仁海向被告罗正国所付之款项,被告罗正国并未交付原告李金该。

被告罗正国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两被告之间的资金交付情况,之于能否证实被告江仁海向原告还款,将在后文阐述;10号证据,原告李金该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确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江仁海向原告李金该借款200万元,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李金该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归还。

用原造纸厂房产、土地抵押。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分。

被告罗正国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

当天原告李金该将200万元现金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江仁海。

被告江仁海将麻阳县原造成纸厂厂房房产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原告。

房产所有权证号:麻房权证2002字第09**号、第0988号、第0989号、第0990号、第1110号、第11**号房产所有权证、麻房权证2007(换)字第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麻国用(2002)第4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件的权利人均为李X。

江仁海于借款之后支付2个月利息,并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江仁海在取得借款后负有向原告李金该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原告李金该与被告江仁海存有争议。

被告罗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月利率6分。

被告罗正国系借款担保人,其对借款利息的承认系对己不利的事实。

另经查实:被告江仁海给原告李金该的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欠原告李金方该借款170万元,按月息6分付息。

被告罗正国与原告李金该有关借款利息的陈述,以及被告江仁海给原告李金该的手机短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所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6分借款利息之主张应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息后果。

被告江仁海辩称其于2013年11月26日给原告李金该的银行储蓄账户上转款30万元,系用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

原告李金该虽承认转账事实,但否认该借款是被告用于偿还借款,认为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资金交付行为。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江仁海对其履行还款义务情况负举证责任。

被告江仁海辩称其所付30万元资金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资金,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江仁海就该30万元资金性质未提交任何证据。

因此对被告江仁海所持该30万元系偿还原告借款之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仁海辩称其通过被告罗正国先后八次共向原告还款109.25万元,但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罗正国已将该款交付原告李金该。

被告罗正国对被告江仁海该辩称主张不持异议。

被告江仁海履行还款义务,其资金的交付对象是原告李金该,被告江仁海向被告罗正国进行资金交付,其还款义务的履行并未完成。

两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非属本案审理范围。

鉴于此,对被告江仁海所持其向原告李金该偿还借款109.25万之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仁海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合伙代案外人张秋莲向他人偿还借款200万元,原告李金该应当承担其中的资金111.1111万元。

被告江仁海所持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江仁海与原告李金该的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在本案中被告江仁海不能以此为由抗辩原告李金该,并抵偿所欠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6分,明显超出规定利率,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原告已收取两个月利息,多收取的利息应分别自收取之日抵减被告所欠借款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

据前述标准,将多收利息抵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