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周先甫,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刚,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行利,男,湖南省常德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德市商务局。
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XX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丁碧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省常德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与被告常德市商务局、第三人丁碧燕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常德市外经委(后更名为常德市商务局)的外贸大楼由常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天晟公司)承建施工。
第三人丁碧燕任项目经理。
工程验收合格后,常德市外经委尚欠工程款100多万元未付。
2003年7月21日,天晟公司被宣告破产,并指定成立清算组。
2003年9月22日,清算组与丁碧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00多万元债权(除13.8万元外)转让给丁碧燕。
2003年10月21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常德市外经委送达了《偿还财物通知书》。
后被告常德市商务局以种种借口拖延。
2013年4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清偿,被告出具《支付原四建基建款明细》后明确拒绝支付。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债务13.8万元及逾期利息9.11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天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2003)常鼎民破字第06-10-187号《偿还财物通知书》已于2003年10月21日送达给了被告常德市商务局,而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偿还财物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破产清算组在本院对本案诉争的13.8万元对外债权已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常德市天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习彩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