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
原告徐惠芬诉被告陈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芬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书》,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某某路XXX号店铺(下称“涉案店铺”),约定租期一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年租金32500元。
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将商铺返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迟迟不予交还房屋,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军迁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某某路XXX号店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店铺返还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参照原告租金标准89元/天计算)。
被告陈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店铺的所有权人。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店铺签订《店面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月租赁5年的协议已经到期,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继续租赁该店铺,租期为一年,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
租金32500元/年,押金2000元,租赁结束时,乙方无违约行为则甲方予以返还。
乙方租赁期间在房内添置的设备等,租赁期满甲方要收回时,乙方须拆掉或自行处置,甲方无义务承担处置的责任,乙方处置过程中损毁房屋的,乙方予以修复、赔偿。
(注:租赁期满,甲方不得强制收回,转让期间乙方房租照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在涉案房屋中经营。
自2014年3月6日起,上述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
因被告既不搬离涉案房屋、也未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1、庭审中,原告对租赁合同第七条“注:租赁期满,甲方不得强制收回,转让期间乙方房租照付。
”的理解是,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的期限去寻找下一个承租人以收取转让费,但此阶段是有期限的,并非无限期。
截至开庭日,被告仍未找到下家,故原告有权收回房屋。
2、押金2000元,原告同意在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店面房租赁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且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也未实际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故亦不构成事实的租赁关系。
现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房屋、支付使用费,依法可予支持。
针对协议中租赁期满不得强制收回的约定应作何解释,因被告并未到庭抗辩,协议期限届满至今已四月有余,原、被告既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被告也未支付租金(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认为的转让期不应无限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原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