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柴向东、石怀强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柏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桐民再初字第00003号
所属地区:桐柏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4-07-02公开日期:2018-05-09
当事人:柴向东,石怀强,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再初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柴向东,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丁国同,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7日,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怀强,男,生于1967年10月,汉族,住桐柏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金都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升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怀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金都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桐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4月21日,申请再审人柴向东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于2013年2月2日作出(2012)桐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柴向东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发回桐柏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柴向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国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怀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金都公司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5日,原告石怀强起诉至本院称:2009年8月10日,10月10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

现还款约定的时间已到,而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

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被告信阳金都公司辩称:欠款属实。

当时建厂急用钱,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若还不了款把选厂抵给原告所有。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0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二张借条。

经原审调解,并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了(2010)桐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三日内把桐柏分公司选矿厂全部设备和厂房、现有矿区以物抵债给原告,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

申请再审人柴向东的再审请求:撤销(2010)桐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再审。

其理由是:申请人柴向东与被申请人信阳金都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4日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书》、《补充承包合同书》。

按合同约定:桐柏分公司选矿厂全部设备和厂房、现有矿区承包给申请人柴向东经营管理。

在承包经营期间,被申请人信阳金都公司外欠债由被申请人信阳金都公司负责解决。

可是就在2011年元月份,申请人突然接到桐柏县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才知道桐柏县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桐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信阳金都公司故意规避承包合同事实,私下把申请人已承包经营的桐柏分公司选矿厂全部设备和厂房、现有矿区以物抵债给被申请人石怀强,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同时,被申请人信阳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升进私下在被申请人石怀强处借款共计19万元及其私下处分桐柏分公司选矿厂以物抵债的行为,其他股东根本不知道,更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桐柏分公司选矿厂总价值高出19万元数倍。

因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更是一个严重显失公平的协议。

请求法院在审查属实的情况下,依法再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再审人柴向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两份及设备清单一份;2、《企业承包合同书》两份及《补充承包合同书》一份、3、移交物品清单两份;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及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注册档案一份;5、证人谢某、刘某的证言及法院对谢某、刘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收条两份;7、法院对证人柴某的追记笔录一份。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石怀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信阳金都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信阳金都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升进,登记单位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信阳金都公司桐柏分公司于2006年1月4日成立,负责人为谢某,登记机关为桐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桐柏分公司的财产就是信阳金都公司的财产;其所有股东也是信阳金都公司的股东。

信阳金都公司与柴向东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9年1月4日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书》、《补充承包合同书》,将桐柏分公司选矿厂承包给申请再审人柴向东生产经营,承包期为三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柴向东向信阳金都公司缴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41万元并在承包期间添加了一些设备。

信阳金都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10月10日分两次向石怀强借款13万元及6万元。

月利息为0.01%,计划还款时间均为2009年10月12日。

借据上均注明:若在2009年10月12日前还不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我公司自愿将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选矿厂全部设备和厂房、现有矿区抵押给石怀强所有。

借款人:信阳金都钢铁矿业有限公司。

借据上加盖有信阳金都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朱升进的亲自签名。

2010年1月15日,石怀强以信阳金都公司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信阳金都公司偿还2009年借款19万元及利息。

本院平氏法庭于2010年1月15日在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2010)桐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

内容为:被告三日内把桐柏分公司选矿厂全部设备和厂房、现有矿区以物抵债给原告,双方纠纷一次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