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建涛,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人。
无业。
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9日减刑释放。
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永生,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无业。
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经过咸阳市民生东路的“五粮春”烟酒店时,经商量准备盗窃该烟酒店。
被告人王建涛进入该烟酒店,假装买东西,并拨通在店外不远处的唐永生的电话,二人假装商量买酒的事,不断询问店老板刘某各种酒的价格。
在此期间,王建涛趁刘某不备之机,从桌子上盗窃刘某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在咸阳市人民中路电信大楼下将被盗手机卖出,得赃款900元,赃款已挥霍。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5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
破案后,赃款已退赔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建涛200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9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唐永生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二人犯盗窃罪的以上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建涛的供述。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唐永生的供述。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与被告人王建涛的供述相互印证。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的供述相互印证。
4、侦破报告。
5、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领条一张。
证实被害人刘某收到被盗手机退赔款2505元。
8、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000094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08)释字第661号释放证明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4)咸秦刑初字第000052号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13)释字第50号释放证明书。
证实被告人王建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9日减刑释放;被告人唐永生2004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
9、2014年4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第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iph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250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05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建涛曾因贩卖毒品罪、唐永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共同犯盗窃罪,但本次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以严惩。
被告人王建涛、唐永生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赃款已追退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