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海东,石家庄市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青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会磊诉被告高青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郝会磊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东、被告高青艳、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会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高青艳驾驶冀A×××××轿车停于石家庄天山大街西侧416-21电灯杆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郝会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第20140119-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青艳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左膝膑旁支持带部分损伤;2、左2、3、4、5肋骨骨折;3、右脸皮肤裂伤;4、右膝关节半月板修复术等。
原告住院38天,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有医疗费12369元,误工费14891元,护理费8780元,交通费2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停车费拖车费计275元,修车费420元,又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808.5元。
后原告郝会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2673.2元。
被告高青艳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诉费用依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范围内补足,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高青艳驾驶冀A×××××轿车停于天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416-21电杆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郝会磊骑电动自行车沿天山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郝会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青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会磊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会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左胫骨外侧髁、髁间嵴及腓骨头骨折;2、左2-5肋骨骨折;3、右脸皮肤裂伤;4、右膝半月板修复术等。
原告郝会磊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2368.99元。
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郝会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休息叁个月。
该院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郝会磊经保守治疗效果欠佳,避免过度负重叁个月。
另查明,被告高青艳系肇事车辆冀A×××××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依据原告郝会磊的申请,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郝会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石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交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会磊伤残程度属1个9级及1个10级伤残。
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未组织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郝会磊在伤残鉴定过程中支付医疗检查费1324元,鉴定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郝会磊主张的损失为:1、医药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3693元,其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为证;2、鉴定费8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其提交了住院病历,证明住院38天,按50元/天计算;4、误工费21871元,其提交了两份诊断证明、劳动聘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490元,误工期间为住院38天及出院后5个月;5、护理费8790元,其提交了两人陪护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480元、3460元;6、营养费1900元,按50元/天,住院38天计算;7、交通费273.5元;8、拖车、停车费275元,其提交停车厂收据及发票各一张;9、修车费420元,提交修车收据为证;10、伤残赔偿金1129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9.7元,其提交被扶养人户口页为证;12、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对原告郝会磊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其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修车费420元、拖车费100元无异议。
该公司对于原告郝会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认为: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扣发证明只能证明1月19日至3月2日期间扣发工资,不能证明其后扣发工资,其认为应按社会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只认可一人护理,按当地陪护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其认为住院期间已有住院伙补,不应再计算营养费,且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交通费亦由法院酌情;关于停车费175元,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不予认可。
关于精神损失费,亦不予认可。
被告高青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意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票据、入院及出院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青艳与原告郝会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会磊受伤的事实清楚。
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青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会磊无责任。
故被告高青艳应对原告郝会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高青艳的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郝会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青艳予以赔偿。
因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与被告高青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拖车费、修车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郝会磊住院38天,另有医院诊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以四个月零八天计算。
医院的二次诊断上虽有避免负重三个月,但未明确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故原告郝会磊主张按六个月零八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郝会磊提交了扣发工资证明、聘用合同书、前三个月工资表,故本院对其工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计算,误工费应为14891元;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郝会磊提交了陪护人郝国明扣发工资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还提交了陪护人高丽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因其工资证明上载明月工资平均为3460元,但根据前三个月工资清单计算,陪护人高丽月平均工资应为3428元,故本院认为该陪护人月平均工资以3428元计算为宜,据此计算,二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为8724.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郝会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出院诊断上亦载明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并无不当,但其主张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的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二被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836元(22580元×20年×21%=94836元);关于被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