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郭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1日交付河南省某监狱执行刑罚。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某监狱以罪犯郭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欣伙同他人到禹州市郑石高速公路11标段施工工地,持棍棒威胁值班工人,将发电设备抢走,经鉴定,发电设备价值2240元。
郭欣系主犯,有自首情节。
罪犯郭欣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
2012年11月被记功1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被表扬3次。
河南省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