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学敏与贾同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乡县人民法院案号:(2013)内民初字1364号
所属地区:内乡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31公开日期:2014-11-25
当事人:王学敏,贾同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初字1364号原告:王学敏,男。

法定代理人:丁梅焕,女。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内乡县湍东中心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贾同增,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

负责人:王新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学敏与被告贾同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贾同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贾秋玉驾驶归被告贾同增所有的豫R71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西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秋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被告贾同增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89738.28元。

被告贾同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项目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事故发生后我垫支医疗费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南阳市中心医院及内乡县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手术记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医疗费结算单两份及院外购药发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71382.4元;4、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三份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全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9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6、保险单抄件2份,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8、房权证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9、内乡县城关镇县衙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10、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上班。

被告贾同增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系合法上路行驶;2、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院外购药,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医嘱相印证,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上有“部分药物需要外购”,但没有购药的种类及数量,对院外购药发票本院参考使用,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三份鉴定,二被告有异议,被告贾同增对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综合予以认定,对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对证据6、7,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贾同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城市买房子不一定为城镇户口,况且该房产已经过户给别人,不能证实原告一直在城镇有住所,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房管局公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学敏不属于县衙居委会居民,而是王店镇居民,应以原告户口本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派出所和居委会章,且能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泰隆公司是生产水泥的企业,且地址不在城区范围,该公司基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有资质的公司承建,不可能有王学敏承建,如果由其承建也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相印证,该证明不能证实王学敏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

对被告贾同增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6日,贾秋玉驾驶归被告贾同增所有的豫R71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西路段时,与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王学敏相撞,造成王学敏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贾秋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6532元,后因多发脑梗塞,肺部感染,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43360.4元,上述原告共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59892.4元,并经医院同意,院外购买了部分药品。

2014年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目前状态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期医疗费为9000元。

被告贾同增对原告伤残等级不服,申请外伤参与度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外伤在原告脑梗塞后果中的参与度为30%,在左下肢损伤的后果中参与度为100%。

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学敏自2004年起在内乡县城关镇渚阳大街中段西侧饲料厂院内买房居住,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贾秋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敏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贾秋玉系司机,其驾驶车辆归贾同增所有,贾秋玉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贾同增依法对外承担。

贾同增所有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同增承担。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请求伤残系数按33%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房权证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和泰隆建材公司证明,足以证实其在内乡县城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花费59892.4元,院外购药原告请求11490元,因原告未提交购药的种类及数量,考虑到医嘱部分药物需外购,本院酌定8000元,共计67892.4元;二、护理费,1、在内乡县医院期间50元/天×11天=550元,2、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有3人护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4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