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轿车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机荷高速溪之谷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案发后,陈某拒绝配合公安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公安民警带往XX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
经司法鉴定,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0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患高血压三级,宝安区看守所以被告人患严重疾病不宜关押,建议对被告人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