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成都市一环路东四段牛王庙路口站,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挎包内的一个黄色皮质钱夹(内有人民币152元)盗走,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民警挡获。
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挡获当日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了吸毒检测,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赃款赃物的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