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长河,法律工作者。
被告缪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迪峰、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到我家与我同居生活,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我家生活,1998年12月14日生长子缪某甲。
我们婚后被告经常与我母亲吵架,后来我随被告迁至被告家(大头山乡裕太丰村王家大院3号)生活,我们迁至被告家生活后,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经过村、组多次调解,我与被告未能和好,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离婚后婚生子缪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且缪某甲现在随我生活。
我与被告有共同财产羊63只,松花江牌汽车一辆,土木结构房屋3间,外债40000.00元是欠大头山信用社的,是用来买羊借的。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
证明原、被告曾经吵过架,且被告未按该保证书履行。
2、原被告通话录音。
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
被告缪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1999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8年12月14日生长子缪某甲。
后来原告随被告迁至被告家(大头山乡裕太丰村王家大院3号)生活,原、被告迁至被告家生活后,原、被告经常闹矛盾,经过村、组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现在原、被告之子缪某甲随原告生活。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羊63只,松花江牌汽车一辆,土木结构房屋3间,外债40000.00元是欠大头山信用社的,是用来买羊借的。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不承担共同债务。
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缪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保证书及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最近几年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缪某甲,因缪某甲一直随其生活,婚生长子缪某甲由原告抚养有利于缪某甲的成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参照河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