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洁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顺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惠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雁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杏杏诉被告宋某某、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刘杏杏撤回了对宋某某、某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张家港市顺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元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刘杏杏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芳、被告顺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惠荣、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雁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杏杏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BXX**(豫P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嘉定区江桥路华江公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杏杏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刘杏杏受伤后送医治疗,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处。
被告顺元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2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保管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
其中,由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的60%由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顺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刘杏杏表示因没有票据,故不再主张自行车保管费。
被告顺元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所有,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
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其车辆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事发后,其为原告刘杏杏垫付了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5,148.12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发票上的金额;营养费认可20元/天,天数应扣除住院天数;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150天;劳动合同签订日属于假期,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未提供银行流水或社保缴纳记录,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系数为0.1,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50分许,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豫P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路近华江公路处,适逢原告刘杏杏骑自行车沿江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向南斜过道路,由于宋某某驾驶车辆遇停止信号未停在停止线以外,在起步时没有观察道路情况且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以及原告刘杏杏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而致两车相撞,后宋某某所驾车辆右前轮再碾压原告刘杏杏,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3)第S00022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杏杏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刘杏杏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79,299.39元(不含伙食费)。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杏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度丧失、骨盆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豫P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顺元公司,豫PB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牌号为豫P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宋某某系被告顺元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3、原告刘杏杏自2011年7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春雷路XX弄XX号—XX;4、自2011年1月至事发时,原告刘杏杏在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工作;5、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6、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刘杏杏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7、事发后,被告顺元公司给原告刘杏杏垫付了现金50,000元,原告刘杏杏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
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宋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杏杏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宋某某系被告顺元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告顺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顺元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原告刘杏杏没有异议,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299.39元,确系原告刘杏杏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对于被告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的辩称意见,该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故不应扣减;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至事发时在城镇地区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误工费酌定按照1,820元/月计算10个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认可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其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杏杏120,200元。
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二、原告刘杏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79,2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19,001.7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杏杏上述余额98,801.79元的60%即59,281.07元;三、被告张家港市顺元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杏杏鉴定费2,000元的60%即1,2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200元,与被告张家港市顺元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刘杏杏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刘杏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家港市顺元物流有限公司45,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3.62元,减半收取1,746.81元,由原告刘杏杏负担260元,被告张家港市顺元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6.81元。
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