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怀安,男,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万秀,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
被告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代理。
原告武怀义、武怀安诉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曲阜圣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同、刘万秀,被告圣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怀义、武怀安诉称,2010年7月7日,两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地置业公司将曲阜新天地商务中心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万通公司承建。
被告万通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我二人,我二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施工结束后,被告万通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劳务费。
经我二人多次催要,被告万通公司以被告圣地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累计下欠我们劳务费57111.60元,为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711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圣地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和工期,同时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他人施工。
被告万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目前,我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尚未进行最后决算,被告万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工协议一份及用工明细38张,证明累计拖欠劳务费57111.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圣地置业公司认为自己不清楚,与自己无关,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宗证据能够证明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万通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圣地置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圣地置业公司均是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0年7月7日,被告圣地置业公司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万通公司承建曲阜新天地商务中心,合同工期为535天,合同价款为约人民币176000000元。
被告万通公司在山东省济宁市设有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合同签订后,成立山东曲阜新天地商务中心项目部。
山东曲阜新天地商务中心项目部将胀模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
施工结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通公司以被告圣地置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下欠二原告劳务费57111.60元。
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7111.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给付在被告圣地置业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之间进行,目前涉案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和工程未结算。
本院认为,用工协议及用工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万通公司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而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二原告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万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给付劳务费571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