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宗芹、陆彬等与金秀莲、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宿豫民初字第1231号
所属地区:宿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18公开日期:2015-01-28
当事人:陈宗芹,陆彬,陆秀菊,陆曼利,陆艳利,程庆侠,金秀莲,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陈宗芹,居民。

原告陆彬,居民。

原告陆秀菊,居民。

原告陆曼利,居民。

原告陆艳利,居民。

原告程庆侠,居民。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克利。

被告金秀莲,居民。

被告宿迁市公共交通第三有限公司(下称三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186号。

负责人吴国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军。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277号负责人朱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

原告陈宗芹等六原告与被告金秀莲、三运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69760.47元。

被告金秀莲未作答辩。

被告三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金秀莲是我们雇佣的驾驶员,不同意调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6时50分,在宿豫区珠江路与燕山路“十”字型交叉路口处,发生金秀莲驾驶苏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路从东向西行驶时,与沿珠江路从北向南行驶陆启柱驾驶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陆启柱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事故。

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金秀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启柱承担次要责任。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金秀莲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陈宗芹系受害人陆启柱的妻子,原告陈宗芹、陆彬、陆秀菊、陆曼利、陆艳利系受害人陆启柱的子女,原告程庆侠系受害人陆启柱的岳母。

被告金秀莲系被告三运公司的雇员。

被告三运公司已给付原告27000元。

原告程庆侠不是受害人陆启柱的近亲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金秀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金秀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程庆侠非受害人陆启柱的近亲属,故其不是适格原告主体。

被告金秀莲系被告三运公司的雇员,因此,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运公司承担。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受害人蔡支林系城镇居民,因此,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的丧葬费为25639.5元。

被告三运公司已给付原告27000元,从其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宗芹、陆彬、陆秀菊、陆曼利、陆艳利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18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三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