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陶某某受他人纠集,结伙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附近的水泥路处,对正无端遭其同伙殴打的被害人张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砖块砸等方式进行殴打,致使张左额部及右眉弓外侧皮肤裂创和双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与他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