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榆民初字第1950号
所属地区:榆树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09公开日期:2016-11-01
当事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飞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

被告:王洪飞,现住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王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新立支行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9.975001‰,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时信贷员杜洪彬找到我,说要贷款,我把身份证借给他了,一切手续都是杜洪彬办的。

我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了,贷了30000元,我支取30000元后送到杜洪彬手里,这钱杜洪彬花了,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新立支行借款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9.975001‰,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应由其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