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百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榆民初字第1577号
所属地区:榆树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24公开日期:2016-11-01
当事人: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百军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邬建华。

被告刘百军,现住榆树市。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百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谢家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465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谢家支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9.465000‰,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