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林国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怀伟诉被告林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怀伟之委托代理人丁兴锋、被告林国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怀伟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林国明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
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7,7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检验费300元、停车费927元。
前款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林国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国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其产生车辆损失900元、评估图像费140元、停车拓印费147元,要求原告按责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诉请各项金额均过高,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7时13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洪德路路口南侧约100米处,原告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邹XX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德路口南侧事发处,适逢被告林国明驾驶牌号为闽EXXX小轿车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德路口南侧事发处,由于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车辆左侧后部与被告车辆左侧后部相撞后,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时被告车辆是否存在变更车道或骑线行驶的行为无法查清,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1,492元。
2014年2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
结论为:原告熊怀伟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
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闽EXXX小轿车由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事故发生居住在其辖区内的XXX路XX号,且该村非农比例已占绝大多数;4、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长期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
审理中,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仓场村民委员会信息采集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10日居住在嘉新公路884号。
本院认为,该证明难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这一事实,故对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
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本院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交通方式等已查明的事实,酌定由被告林国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
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以及各方确定的费用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酌定为1,500元;5、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等状况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期限确定。
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820元每月;8、律师代理费,依据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9、事故检验费、停车费,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怀伟101,174元。
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492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280元;二、被告林国明应赔偿原告熊怀伟事故检验费300元、停车费927元、鉴定费2,300元等费用的30%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00.90元相折抵,被告林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怀伟3,957.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