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庆合与张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滨杜民初字第9号
所属地区:滨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01公开日期:2014-08-27
当事人:刘庆合,张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9号原告刘庆合,男,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包永东,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伟,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公司职工。

原告刘庆合与被告张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包永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合诉称,2013年9月16日7时,被告张永伟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河四路渤海十八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78496.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资格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张永伟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八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四路路口处时,与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庆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4817.56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0天;3、误工时间150天;4、刘庆合后续可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神经节苷脂,20mg-40mg/日,20mg/支,每支约80元,使用1月;(2)神经生长因子,30ug/日,30ug/支,每支12-15元,使用1月;(3)脑复康,0.15元/片,每日6片,口服3月。

上述药物需遵医嘱服用。

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刘珊珊和侄子董风昌护理。

刘珊珊是滨州市华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0.67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

董风昌是滨州广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

原告是山东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00元。

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后,山东盛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发原告工资。

原告父亲刘春志,1926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滨州市滨城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3人。

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180元。

原告在出院前购买助行器和拐杖两套,支出756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永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鲁M×××××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817.56元、后续治疗费(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841元(80元×30天+12元×30天+0.15元×6片×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4500元(9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6361.56元(3460.67元÷30天×24天+3400元÷30天×24天+10620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472.17元(10620元×20年×10%+7393元×5年÷3人×10%)、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车损118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8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伟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刘庆合发生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张永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张永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庆合无责任。

鲁M×××××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永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残疾辅助器具根据伤情以1套为宜。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