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广州瀚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47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16公开日期:2016-06-22
当事人:广州瀚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莞市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广州瀚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翔,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沛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胜,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瀚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安宝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安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海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因货款支付,原告公司业务员将一张未写抬头的华夏银行开出的支票交给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

2013年底,原告与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对账结算时,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表示2012年8月底没有收到该笔三万元货款。

原告随后到银行查账,发现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将此款进账,而原告与被告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其进账的30,000元款项不合法,为不当得利。

原告在发现支票被被告领取款项后,原告派人前往被告登记地址查询支票的情况,��在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未能找到被告。

考虑到支票丢失,原告因此报警支票丢失。

公安机关2014年3月初回复指引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追讨款项。

之后由于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要货款,原告不得不在2014年3月11日向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

致使原告发生了30,000元的损失。

为了挽回原告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支票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宝公司辩称:一、被告获得支票款项具有合理依据,并非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进行经济往来过程中,客户会以支票的形式支付货款或其他款项,经被告初步查询,因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有典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有典公司”)供应纸品,有典公司以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三万元的货款。

被告所得该支票款项是合法所得且有依有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已经交付了支票用于货款支付,原告并无遭受损失,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损失方。

根据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因货款支付开具了案涉支票并已经交付,因此原告已经完成了支票交付义务,至于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如何处理案涉支票与原告无关。

即使原告与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存在支票或其他纠纷,也应该另行处理,与被告无关。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方受损,一方得利,两者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中被告并无获得不当得利,而原告也未受损,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三、由于时间较长,被告无法确认案涉支票的��体记载事项和具体兑付经过,然在该支票兑付快两年原告才提起起诉不仅不合情理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经被告初步查询,有典公司曾以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三万元的货款,然由于时间较长,该支票被告是自己兑付或是交付其他人或是背书给其他人也不是十分清楚。

而且由于时间较长,被告收到支票时该支票是否曾背书转让或背书转让了多少次,被告也不是很清楚,被告认为现原告起诉被告理应就该等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实际兑付了案涉支票,那么原告在近两年后才起诉明显不合情理,而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四、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不仅对被告不公平,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由于支票的无因性,支票在使用过程中经常进行多次的转让,这些转让涉及到多宗的实际交易。

如果出票人最终都要求兑付支票的当事人返还支票款项,不仅对最后的经手人不公平,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瀚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开具一张华夏银行支票,金额为30,000元,承兑期限为出票之日起十日内。

上述支票被安宝公司取得并由安宝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厚街支行进行了兑付。

原告称,该张支票系作为支付货款交付给了案外人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公司”),当时原告财务因担心收款人一栏书写错误故留空未填,后原告于2013年底与广州市艺彩印务有限公司对账时,艺彩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该笔30,000元货款,原告遂前往银行查账发现该3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被安宝公司入账,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2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艺彩公司重新支付了30,000元。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报警回执及2014年3月11日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为证。

被告确认报警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