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中伟,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梅中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刘某家中,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口角,赵某甲打了刘某脸部一拳,致刘某鼻部受伤。
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赵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哥哥赵某乙在东台市某农场刘某家中,处理赵某乙妻子叶某与刘某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在处理过程中,赵某甲与刘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赵某甲打了刘某脸部一拳,致刘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履行完毕,刘某对赵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赵某甲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友林审 判 员 卞荣巍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