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4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7-02公开日期:2014-09-15
当事人:王某
案由:盗窃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7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____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监视居住;由本院决定,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国美电器商城一楼华硕电脑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该柜台上一台华硕T100型笔记本电脑装入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盗走,其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商城营业员抓获。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75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3月6日14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国美电器商城一楼华硕电脑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该柜台上华硕T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装入随身携带的电脑包内盗走,其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商城营业员抓获。

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375元。

现已追回赃物并已发还。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赃物等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旷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