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云锋,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明洪,现羁押于宜兴丁山监狱。
被告孙静媛,现下落不明。
被告无锡恒圣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糜红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丁国明与被告华明洪、孙静媛、无锡恒圣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圣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胡静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静媛、恒圣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明诉称,华明洪与孙静媛系夫妻,2012年4月17日,孙静媛向其借款5000000元,同年5月29日,华明洪向其借款2000000元,均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
借款到期后,华明洪与孙静媛仅归还了孙静媛的500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一直未还。
2013年3月18日,恒圣洋公司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华明洪、孙静媛尚欠的2000000元本金、利息518965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丁国明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明洪、孙静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恒圣洋公司对华明洪、孙静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明洪、孙静媛、恒圣洋公司负担。
被告华明洪辩称,其向丁国明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与孙静媛无关,且其在借款2000000元后未归还过任何款项;对孙静媛的5000000元借款事实不清楚情况。
被告孙静媛、恒圣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华明洪与孙静媛系夫妻关系。
2012年4月17日,孙静媛向丁国明借款5000000元,并与丁国明签订个人借款协议1份,同时由无锡市恒华车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17日前归还。
同日,丁国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孙静媛5000000元。
2012年5月29日,华明洪向丁国明借款2000000元,并与丁国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年息24%(前借5000000元按此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1日;款项汇至孙静煜(见卡复印件)。
协议签订的同日,周胡代丁国明将2000000元汇入孙静煜银行账户。
2013年3月18日,恒圣洋公司向丁国明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孙静媛、华明洪夫妇在2012年从你处二次共借得人民币7000000元,已归还本息5000000元,至本承诺书出具之日仍结欠你本金2000000元、利息518965元。
本公司承诺:对孙静媛、华明洪夫妇结欠你的本息及在后发生的利息(年息24%计算)愿与其共同归还,即本公司愿加入合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
”此后,因华明洪、孙静媛、恒圣洋公司未按约还款,2013年9月2日,丁国明诉至本院。
庭审中,丁国明认可华明洪、孙静媛已将孙静媛的5000000元借款还清,并陆续归还了利息共计103701元,但归还的均系针对华明洪所借2000000元款项自出借之日起至起诉之前一日止期间的利息,对于该期间的利息中超出103701元部分丁国明表示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丁国明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档案材料1份、个人借款协议1份、汇款明细1份、借款协议1份、孙静煜银行卡复印件1份、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1份、周胡的证人证言1份、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华明洪认可向丁国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在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所有内容都是空白的,也记不清当时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且其在借款后并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此外,华明洪表示对于孙静媛的5000000元借款以及恒圣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不清楚相关情况。
丁国明对华明洪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华明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孙静媛向丁国明借款5000000元以及华明洪向丁国明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丁国明要求华明洪、孙静媛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丁国明现认可孙静媛的5000000元借款已还清,此系丁国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华明洪承认其所借的2000000元款项未还,故应予归还。
同时,因上述债务发生在华明洪与孙静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孙静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华明洪的个人债务,故应对华明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华明洪虽然辩称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协议内容均为空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华明洪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华明洪与丁国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年息为24%,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丁国明认可华明洪、孙静媛已归还103701元利息,但均系针对华明洪的2000000元借款所归还的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该还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应先行充抵利息,故对于丁国明主张上述还款均为归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对,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超过103701元,现丁国明表示对于该期间超出103701元的利息不再主张,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丁国明现主张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圣洋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恒圣洋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债务加入,对华明洪、孙静媛尚欠的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丁国明要求恒圣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明洪、孙静媛、恒圣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丁国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10.80元,合计34362.80元(已由丁国明预交),由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