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一川,男,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朱太书与被告赵一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雪、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太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川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赵一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太书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购买钢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具借条,约定2014年2月4日归还借款,月利息3%,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
被告赵一川借款后,已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5日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一川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赵一川向原告朱太书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朱太书现金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借款人赵一川”。
同日,被告赵一川向原告朱太书出具承诺书一张,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每月4日支付18000元,如到期未付,则必须归还本金陆拾万元,承诺人赵一川”。
被告赵一川借款后,已向原告朱太书支付2013��9月至2013年10月5日的款项36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一川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太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一川向原告朱太书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一川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朱太书要求被告赵一川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一川向原告朱太书借款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赵一川向原告朱太书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每月4日支付18000元,如到期未付,则必须归还本金陆拾万元,每月4日支付18000元应为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借款本金6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即月利率3%。
双方所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现原告朱太书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朱太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一川对原告朱太书借款本金及利息放弃抗辩权利,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一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太书借款600000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赵一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