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赖取明,男,住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杜丕助与被告赖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丕助、被告赖取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丕助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5日以闽****车辆作为抵押向杜丕助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
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款。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取明辩称,本案3万元借款与(2014)洛民初字第384号案件诉争的3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本案借条只是为了车辆抵押书写的。
(2014)洛民初字第384号案件庭审中原告称那天下午被告两次到原告家,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否则被告将以诈骗罪到公安举报。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取明于2013年5月5日出具并交原告杜丕助收执的《借条》载明:“本人赖取明以闽****轿车作为抵押向杜丕助借款人民币叁万元。
借款人:赖取明,2013年5月5日。
”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汽车登记证复印件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杜丕助与被告赖取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本案3万元借款与(2014)洛民初字第384号案件诉争的3万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本案借条只是为了车辆抵押书写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本院释明如果涉及诈骗的情形应及时报警并向本院提交报警回复,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报警回执。
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赖取明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给原告杜丕助借款的义务。
原告杜丕助请求判令被告赖取明返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杜丕助请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