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曾春英,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郑柱业与曾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曾春英所有的江南商贸城北区3幢4-302号房一套,申请执行人蓝坚从所得房款中分配得66517.49元。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可供执行财产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第517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