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西刑初字第154号
所属地区:西宁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04公开日期:2014-09-16
当事人:何某某
案由:盗窃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取得公诉机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嫌疑,即对其进行审查时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当日15时许,在本市城西区西川南路801路公交车站扒得被害人韩某某酷派7296型手机l部。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酷派7296型手机l部价值800元。

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戒毒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应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喇 玮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郝瑞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