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高彦萍。
委托代理人:高勇。
委托代理人:许马娟。
被告:台州市威翔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胜。
原告中山市新希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尔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威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山市新希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许马娟,被告台州市威翔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均提请本院给予庭外和解的时间,本院予以准许,但届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新希尔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至12月间,原告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购销合同》或采购要约,销售不同规格与数量的涂料。
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规格的涂料,原告安排送货,被告在收货后于月底结账。
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不间断地向被告供货,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没有按约付清货款。
经原告不断催款,被告尚有58794.93元货款未予支付。
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794.93元。
被告台州市威翔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理由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真实,录音没有表明双方身份,相互之间并不清楚对方身份;录音通话也没有年月日等相关时间,被告可以说通话是在一年前、二年前或更远之时均可;即使有过通话录音,也是原告经过删除、剪辑、拼接、整理加工而成的,属于断章取义,不能真实表述被告意见。
关于1%返利,被告曾与新希尔公司有过口头协议,按销售额1%作为被告的销售返利,被告曾要求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但原告业务人员予以推脱。
关于退货8832元未从欠款中扣除,2013年12月2日被告业务员李强通过浙江山鹰物流托运退货的涂料给新希尔公司(卢可良是新希尔业务员)6筒,计102.1KG,金额8832元。
关于质量问题,新希尔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向对方提出。
关于对账,被告认为新希尔公司应提供所有的收货凭证以核对账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关于录音问题,在录音中“金总”在台州方言上与“陈总”相近,不存在称谓错误。
原告调取了双方的通话记录,具体通话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上午9时48分,录音时间系在原告送货以后。
关于返利1%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不存在这一事实。
关于退货8832元,原告已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事先予以扣减。
关于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威翔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及变更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购销合同十一份及送货单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三、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事实;四、请求法院调取的台州市社会职工缴费表一份,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昌国、陈国胜、石爱红、王林冬均系被告员工的事实;五、中国电信通话详单、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及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胜已在录音通话中承认欠款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认为购销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均是口头合同,而且被告对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也有异议。
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昌国、陈国胜、石爱红、王林冬均非其本人所签,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对证据三中的增值税发票及金额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无异议,王昌国、石爱红、王林冬确系被告员工,但对上述人员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当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胜对话的人并没有表明身份,而且原告提供的录音存在着剪辑的嫌疑,对语句断章取义,不能真实表述陈国胜的意思,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威翔公司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送货单、托运单各一份,证明在被告尚有8832元的退货应予以扣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新希尔公司对该送货单、托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退货款8832元已从诉请中剔除。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三,四相互关联,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承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认可王昌国、石爱红、王林冬、陈国胜系被告员工。
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购销合同的时间和内容能够与有王昌国、石爱红、王林冬、陈国胜签字的送货单互相印证,而且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又能与同时期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
而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承认已经用于抵扣。
故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在时间、数量、金额等方面均做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
被告对送货单中上述签字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昌国、陈国胜、石爱红、王林冬均非上述人员的本人亲笔签字,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本院对购销合同、送货单及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台州市社会职工缴费表均予采信。
证据二、三、四,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涂料计261360元的事实。
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同时原告也不愿意对录音资料提起鉴定申请,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计261360元,退货8832元,尚余252528元,远大于原告诉求的58794.93元,而且被告也拒不提供该期间内的付款凭证。
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退货8832元已经从诉请中扣减的事实,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与被告达成购销合同,销售给被告不同规格与数量的涂料。
每次均由原告安排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员工王昌国、陈国胜、石爱红、王林冬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共计价款261360元。
期间,被告陆续付款,并退货883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794.93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