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蜀民一初字第01243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05公开日期:2014-11-13
当事人:马XX,高XX
案由:离婚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1243号原告马XX,女委托代理人梅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实习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黄栗村墩塘村民组。

身份证号:340122198306182491原告马XX与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梅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4日婚生子高XX出生,婚后夫妻二人性格不合,在生活中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甚至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拿原告工资去赌博,恶习较多。

同时被告经常扰乱原告工作,甚至到女方单位大吵大闹、使得原告在单位毫无颜面可言,对原告没有基本的信任和尊重,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不顾家,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原告为家庭做出的牺牲。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一直希望与被告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但是没有达成一致,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女方经济帮助人民币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XX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被告希望抚养孩子,并且要求对方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帮扶费用10000元,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同时高XX认为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婚生子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并无赌博恶习,也没有到原告工作场所吵闹过,只是去接原告下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7月11日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高XX。

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矛盾渐生,婚生子出生后男方父母帮助抚养较多,现在男方户籍地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高XX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皆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婚生子高XX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在没有其他因素的影响下,维持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与学习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故本院认为由被告高XX抚养为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对于原告诉求的帮扶费用,由于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高XX离婚;婚生子高XX由被告高XX抚养,原告马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被告高XX500元作为高XX的抚养费,直至高XX年满18周岁时止;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