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宝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红民初字第2272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05公开日期:2014-12-12
当事人: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宝义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金狮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邵宝义。

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宝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书静适用小额诉讼���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住房坐落本市红桥区米兰XX园X号楼X门X号,原告系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

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200.4元。

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并交纳违约金1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宝义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本市红桥区米兰XX园X号楼X门X号业主。

2010年5月22日,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红桥区米兰XX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将米兰XX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住宅房��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负责交纳。

2013年5月21日后,由于米兰XX园业主委员会换届,未能及时续签合同,但原告已沿用上述合同继续为该小区提供了服务。

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其他约定不变。

被告住宅在上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范围之内,建筑面积为100.0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50元。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

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拖欠120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红桥区米兰XX园业主委员会先后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天津市红桥区米兰XX园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

按照合��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基本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

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邵宝义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米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物业服务费1200.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宝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