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兴隆县人民法院案号:(2014)兴民初字第1185号
所属地区:兴隆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30公开日期:2014-09-24
当事人: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高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籍内蒙古赤峰市,电话:152XX****XX。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林独任审判审理此案,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无端猜疑我,导致感情明显疏远,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订婚到结婚,完全出于自愿,婚后感情尚好,原告与我并没有矛盾,主要是原告的父亲无端干涉我们的生活,导致原告对我感情产生动摇,我是属男到女家,常年在外打工,所挣工资全部用于家庭建设。

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还有我的孩子尽了应尽的义务。

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结婚证。

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号证,借款借据。

证明原告父亲高某A于2014年5月4日借贷款16,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5月6日贷款。

现有贷款16,000.00元。

3号证,高某B证明。

证明高某A建房借款20,000.00元。

4号证,左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高某A建房借款15,000.00元。

5号证,司某某出庭证言。

证明高某A建房借款12,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对2、4、5号证有异议,认为没借款,是假证;对3号证承认借10,000.00元,但高某B住着高某A(原告高某某的父亲)老房,已相抵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3、4、5号证均是证明欠外债情况,因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即使有外债也是家庭外债,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内蒙古人,于2008年在兴隆县蓝旗营镇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于2008年12月19日在被告老家举行结婚仪式,并约定男到女家。

于2009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建房一处。

原告于2011年2月2日生一女孩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