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宋桂英、吴秀英、彭露花、彭国强与陈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昌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瑞民初字第169号
所属地区:瑞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25公开日期:2014-09-22
当事人:宋桂英,吴秀英,彭露花,彭国强,陈兴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宋桂英。

原告吴秀英。

原告彭露花。

原告彭国强。

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兴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桂英、吴秀英、彭露花、彭国强与被告陈兴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幸,被告陈兴海和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5时5分,被告陈兴海驾驶赣GA68**小型轿车由湓城东路北侧瑞民家园向东左转弯时,与彭水发驾驶的由湓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九江临时1M046号助力车相撞,造成彭水发死亡和乘车人宋桂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兴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彭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桂英无责任。

被告陈兴海驾驶的赣GA68**小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原、被告三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彭水发的火化证明,证明彭水发的死亡的事实。

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有140000元赔偿款未付。

证明三份,证明死者彭水发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陈兴海和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陈兴海辩称:我与死者家属已协商好了,共计赔偿死者家属390000元。

协议签订后我已支付了250000元赔偿款。

2013年5月29日,我与死者家属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余款140000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

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陈兴海向法庭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死者彭水发车辆修理费1230元,被告陈兴海车辆修理费339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陈兴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对被告陈兴海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修理费没有经过公司定损,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

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秀英是死者彭水发母亲,原告宋桂英是死者彭水发妻子,原告彭露花是死者彭水发女儿。

原告彭国强是死者彭水发儿子。

四原告与彭水发生前都住在瑞昌市武山铜矿山南平房10栋14号。

死者彭水发自1992年起在瑞昌武山铜矿工作。

2013年1月21日5时5分,被告陈兴海驾驶赣GA68**小型轿车由瑞昌市湓城东路北侧瑞民家园北大门向东左转弯时,与彭水发驾驶的由瑞昌市湓城东路自东向西行驶的九江临时1M046号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彭水发死亡和乘车人宋桂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兴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彭水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桂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海与死者彭水发家属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陈兴海赔偿死者家属共计390000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兴海与死者彭水发家属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定被告陈兴海还有140000元赔偿款未付,并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

因原、被告三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兴海、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赣GA6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

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已为此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兴海驾驶的车辆与彭水发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彭水发死亡,乘坐燃油助力车宋桂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过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海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彭水发承担次要责任,宋桂英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赣GA68**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0%。

被告陈兴海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赔偿死者家属因彭水发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90000元。

经本院审查该赔偿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三方对该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确定死者彭水发的损失总额为39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海通过交强险理赔110000元,自筹资金140000元,赔付给死者家属。

至今尚有140000元未赔偿。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宋桂英受伤,宋桂英受伤应得保险赔偿为181315.75元。

与本案彭水发死亡的赔偿金390000元相加,合计571315.75元。

两者的损失已超过事故车辆保险限额,故两案按照比例受偿原则进行理赔。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82816.18元(110000×(390000÷518014.72)】。

因彭水发死亡赔偿款由彭水发家属与被告陈兴海协商确定,故被告陈兴海应按照双方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不应免除陈兴海30%的责任。

故剩余赔偿307183.82元与宋桂英一案剩余赔偿100031.35元按照比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