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甲,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月7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
被告人丁某某,男。
辩护人,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
辩护人,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
被告人李某丙,女。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雷某甲、被告人雷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雷某甲购买路由器、电话机等设备和诈骗资料后,邀约儿子被告人雷某一起在位于汉川市沉湖镇石剅村的家中实施电话诈骗。
雷某冒充禁毒民警拨打电话,谎称对方的银行账户资金涉嫌毒品犯罪将被冻结,要对方与雷某甲冒充的银监局工作人员联系,雷某甲再让对方向其提供的安全账户转账以骗取钱财。
2013年12月,雷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参与诈骗,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冒充禁毒民警,丁某某还冒充银监局工作人员,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按照骗得金额的20%提成。
2013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与雷某甲商量后,出资2000元参与诈骗,约定与雷某甲按照30%、70%的比例对扣除提成和开支后的余款予以分配,杜某某负责被告人一伙的日常生活。
此后,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诈骗。
被告人一伙于2013年12月5日骗取江苏省南通市的张某23798元,2013年12月12日骗取江苏省建湖县的田某某4000元,2013年12月14日骗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的王某46325元,2013年12月19日骗取江苏省通州市的陆某3510元,2013年12月27日骗取江苏省海安县的符某13680元,2014年1月5日骗取江苏省启东市的袁某某1000元,2014年1月6日骗取江苏省海门市的黄某13760元,共计106073元。
其中,雷某甲、雷某参与全部诈骗;丁某某、李某甲参与骗取田某某4000元、王某46325元、陆某3510元、符某13680元、袁某某1000元、黄某13760元,共计82275元;李某乙参与骗取陆某3510元、符某13680元、袁某某1000元、黄某13760元,共计31950元;杜某某、李某丙参与骗取袁某某1000元、黄某13760元,共计14760元。
经审理还查明:2014年1月7日,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雷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扣押赃款125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于2014年2月18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交纳退赔款40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的亲属于2014年2月18日向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交纳退赔款20000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786.5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0000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678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照片,被害人张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田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被害人田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害人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被害人陆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被害人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符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照片,被害人符某的手机骚扰电话拦截照片,被害人符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及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打印凭条,被害人袁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黄某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照片,被害人黄某手机通话记录;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陈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搜字(2014)第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保决字(2013)第390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陈)行决字(2014)第39号、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021111015245750、卡号6222022102017972177、卡号6212261813000852462、卡号6222021111017286786、卡号6212260200029840499、卡号6222021111007500402、卡号6222020512005548163交易明细;被告人雷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刑报字(2014)第1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雷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雷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张某23798元、被害人田某某4000元、被害人王某46325元、被害人陆某3510元、被害人符某13680元、被害人袁某某1000元、被害人黄某13760元,其中,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丁某某、李某甲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参与全部诈骗,经查,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参与诈骗,被害人张某于2013年12月5日被骗的23798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的诈骗数额。
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诈骗5起,数额共计67595元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2起,数额共计49835元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参与诈骗后,依法应对本人及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诈骗犯罪负刑事责任。
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某甲、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杜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雷某、丁某某、李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丁某某、李某甲、杜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的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