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新建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76853057-8。
法定代表人:沈红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邦建,凤山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唐秋娟,教师。
被告:吴朝阳,凤山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章再芬,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朝阳,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章再芬丈夫,住余姚市凤山街道剑江村狮墩头13队。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宓邦建、唐秋娟、吴朝阳、章再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宓邦建、唐秋娟,被告章再芬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宓邦建、吴朝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宓邦建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期间,在本合同项下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吴朝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同日,被告唐秋娟、吴朝阳、章再芬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被告宓邦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宓邦建与被告唐秋娟系夫妻关系。
经被告宓邦建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宓邦建出借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6.50‰;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6.066710‰,皆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宓邦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宓邦建和被告唐秋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9751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339751元。
(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9.75‰,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9.100065‰计算利息);2.被告吴朝阳、章再芬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宓邦建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唐秋娟答辩称:被告宓邦建做卡的事实知情,但是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被告吴朝阳、章再芬共同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宓邦建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宓邦建、吴朝阳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宓邦建、吴朝阳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被告唐秋娟出具的保证函、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借款时被告宓邦建与被告唐秋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秋娟对该笔借款知情并予以确认的事实;3.被告吴朝阳、章再芬出具的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吴朝阳、章再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事实;4.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宓邦建出具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对月利率、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宓邦建、唐秋娟、吴朝阳、章再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秋娟认为签订合同知情,对借款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宓邦建、吴朝阳、章再芬无异议,被告唐秋娟认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宓邦建无异议,被告唐秋娟、吴朝阳、章再芬认为借款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确实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宓邦建与被告唐秋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秋娟明知被告宓邦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保证函,现上述借款应视为共同借款。
被告宓邦建、唐秋娟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吴朝阳、章再芬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唐秋娟抗辩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