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阳泉街27-14。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正泰锅炉厂附近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孟某某驾驶吉BCY8**号小客车相撞,致张某某重伤。
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5.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某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捕经过、事故终结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正泰锅炉厂附近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孟某某驾驶吉BCY8**号小客车相撞,致张某某重伤。
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65.4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3年5月29日20时许,其在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兄弟菜馆喝了50°白酒三两和半瓶华丹啤酒,后其驾驶摩托车出发欲去其弟弟家,其沿黎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013号路灯杆附近时,向北掉头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面包车相撞。
之后对方报警。
2、证人孟某某证言。
证实2013年5月30日零时许,在黎明路正泰锅炉厂附近,其驾驶长安牌吉BCY8**号小客车与一台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后受伤。
后其打电话报警。
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证实化工总医院抽取被告人张某某及孟某某血液用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
4、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证实孟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未查到被告人张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298号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65.49mg/100ml.7、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297号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送检的孟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
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
证实2013年12月5日张某某经传唤来到公安机关。
9、事故终结证明。
证实事故发生后孟某某支付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孟某某对此事无其他后续责任。
10、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出具的龙潭公交认字(2013)第13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530018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国威牌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
12、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530019号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孟某某驾驶的吉BCY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
1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市)公(交通)鉴(法医)字(2013)JJ0026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