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谢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琼,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劭盟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青,该公司财务。
委托代理人: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杰普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公司)诉被告东莞劭盟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劭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琼、胡艳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普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五金模具货款合计24239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6月货款50098元,余下货款19230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3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9日为51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劭盟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属实,但利息应自双方对账后第61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杰普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劭盟公司加工模具。
双方于2013年8月9日对账确认同年7月货款为120338元,于2013年9月9日对账确认同年8月货款为35979元,于2013年9月29日对账确认同年9月的货款为34026元,于2013年12月2日对账确认同年11月的货款为1958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对账后60天内付款)。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劭盟公司累计欠杰普公司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的货款192301元。
杰普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杰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具体为:分别以1203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以359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以340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以1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杰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劭盟公司尚欠杰普公司货款1923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对账后60天内付款,结合双方确认的对账时间,7月的货款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8月的货款应于2013年11月8日前支付,9月的货款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支付,11月的货款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
劭盟公司没有依约付款,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向杰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杰普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劭盟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劭盟公司应向杰普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分别以12033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算;以359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以340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算;以1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杰普公司诉请的利息符合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