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96号
所属地区:淮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18公开日期:2014-12-08
当事人: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离婚纠纷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赵某甲,女,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方军,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家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华、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30日生一子赵某丙。

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及殴打原告。

2010年5月18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找多人进行劝说,原告遂撤回起诉。

被告向原告保证:以后不赌博,不殴打原告,若以后原告再因此起诉离婚,被告就同意离婚。

时至今日,被告屡犯不改,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

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

3、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草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2、3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赵某戌出具的证明1份。

5、王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4、5证明被告以前经常赌博,原、被告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

6、(2010)烈民一初字第030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并且殴打原告,原告曾因此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

7、赵某乙出具的保证书1份。

8、赵某丁、赵某戊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7、8证明被告赌博及殴打原告,赵某丁及赵某戊曾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并保证:若被告再违反承诺,他们愿意出庭作证。

9、郝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

10、赵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

上述证据9、10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工作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并且殴打原告;赵某丙愿意跟随赵某甲一起生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9间房屋属于赵某丙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老户口簿,现在已不使用,对于原告的身份信息,其不了解情况。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原、被告办理过结婚证,结婚证被原告撕毁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6、8,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认为该保证书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但是其本人签名。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认为该证据内容属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赵某丙,对于上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4、5、8,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判断,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法院依法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承认是其本人签名,并且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30日生一子赵某丙。

2010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应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