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先红,职工。
被告:周先春,工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刘与被告周先红、周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张金刘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刘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原告张金刘负担。
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