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案号:(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33号
所属地区:界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4-06-24公开日期:2014-11-12
当事人: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女张静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双方离婚后,原告因身体状况欠佳,且一直无工作单位,没有经济收入。

现婚生女张静慧已三周岁,即将进校园学习,而原告的现状实在无精力和财产行使婚生女的监护权。

被告在此期间一直和离婚前一样有固定的工作,有固定的住房和车辆,收入相对于原告来讲较为稳定。

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令婚生女张静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张静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静慧”。

因结婚证丢失,2013年7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证。

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女张静慧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享有探视权。

现原告刘某某以无精力和经济能力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改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静慧。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

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婚生女张静慧的监护抚养问题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双方理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

婚生女张静慧刚满三岁,一直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张静慧的成长及身心健康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原告刘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抚养子女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其无能力抚育子女,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