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福根。
被告张海芳。
被告柳锡鹏。
原告徐继远与被告张海芳、柳锡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洪惠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继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芳、柳锡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得价值31460.2元的水晶产品,并让原告帮他送至方建风处加工。
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460.2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浙江浦江宝鑫水晶饰品厂单据11份、张海芳签字的销货清单8份,证明原告因张海芳的要求将价值31460.2元的货物送至方建风处加工,在方建风加工好后张海芳从方建风处将货拿走的事实;2、方建风、方灵芳的证明,证实在原告送货单中签字的梅建国、方灵芳、周真理、方林芳、方小丽系方建风的工人,这些货是张海芳送到方建风处加工的事实;3、申请证人周真理出庭佐证,证明周真理系方建风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中签字的方灵芳、方小丽也系方建风的管理人员,送货单中的货是被告张海芳要求原告送到方建风处加工的,方建风仅收取加工费的事实。
4、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方建风、方灵芳的证明,因不符合证人出证的规定,且方建风、方灵芳系原告单据中的签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案不予采信;证人周真理也系原告单据中的签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内容本院也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浙江浦江宝鑫水晶饰品厂单据中虽然客户名称写明系张海芳,但这些单据并未经张海芳签字确认,故不能证明张海芳向原告购买过单据中载明的货物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张海芳签名的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的名称与数量与浙江浦江宝鑫水晶饰品厂单据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有明显的出入,不能证明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与浙江浦江宝鑫水晶饰品厂单据上载明的货物有关联性,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张海芳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